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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名称]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政发〔2021〕49号
  • [成文日期] 2021-12-29
  • [发布日期] 2021-12-30
  • [状态] 有效

山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2021〕4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高质量发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包括建设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地下供水、排水(包括雨水和污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消防、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电力、石油、煤炭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地下管线的构筑物。

第三条 本省城镇开发边界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综合协调、科学规划、统筹建设、权责明晰、动态监管、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项目及信息系统建设管理运行资金保障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民防空、应急管理、能源、公安、广播电视、通信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市地下管线领导协调机构,建立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建立健全以城市道路为核心、地上和地下统筹协调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与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产权范围内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维护和信息数据更新;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建设地下管线,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针对城市地下管线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升地下管线质量标准,延长地下管线使用年限,提高地下管线定位、探测精确度,提高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的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管线投资和建设。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融资方式实施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各类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规模、布局、市政设施用地、保护范围等内容。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各类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轨道交通、人防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和综合平衡各相关专项领域的空间需求,并将地下管线专业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布局、敷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各类专业规划,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在中心城区不得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在其他地区规划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城市地下管线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建设,不得危及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结合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建设需求。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年度建设需求和道路年度建设需求,同时征求相关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与道路、轨道交通、人民防空等工程同步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详细规划和相关地下管线专业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建设方案,作为工程设计方案的一部分。

地下管线综合建设方案内容包括:

(一)不同道路断面形式下的地下管线建设规模、平面位置、竖向标高、间距、排水坡度;

(二)交叉口及复杂地段地下管线布置详图,包括预留接口和预埋横穿道路等情况;

(三)现状地下管线的利用和迁改方案;

(四)地下管线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措施等。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施工等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轨道交通、人民防空等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相关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既有城市道路、公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方案或者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通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缺少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现场探测方式查明既有地下管线情况,并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报送。探测成本纳入工程造价。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探测。

第十八条 敷设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下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确因特殊原因地下管线工程不能和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挖掘道路敷设地下管线:

(一)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

(二)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已经预建沟槽、预埋管道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四)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已经建设综合管廊并满足地下管线敷设要求的。

因为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确认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详查资料,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施工现场标注管线位置,并与其签订地下管线保护协议,落实地下管线保护费用及保护措施。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道路、轨道交通、人防、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开发等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

(二)包含开挖、钻探、爆破、桩基施工等活动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详查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中未标注的地下管线时,应当向所在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报告。经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的,应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认定合法的由权属单位补齐相关资料按规定妥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敷设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同时敷设管线标识、定位、示踪、感知等装置。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且提前告知测绘单位施工计划安排,督促、保障测绘单位开展测绘工作。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测绘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测量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对于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

对于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且向测绘单位提供准确的实际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测量成果,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进行查验,核实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对于符合的,予以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对于不符合或未经核实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进行监督,查验是否开展竣工测量。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并确保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地下管线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履行下列维护职责:

(一)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

(二)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三)进行地下管线及其窨井盖的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并且做好记录,发现地下管线以及辅助装置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四)定期排查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工程施工可能对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指定专人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六)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敷设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建立管线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发现问题及时通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共同协作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损坏地下管线情况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同时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并依法承担责任。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挖掘抢修,同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城市道路、公路的原有技术标准修复路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迁改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对既有架空线实施入地、迁移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模及现行标准依法给予补偿。

既有地下管线迁改工程或者既有架空线入地、迁移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管线权属单位双方协商确定迁改方案,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工程验收后,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接收、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时,应当封填管道和检查井,有条件拆除的应当予以拆除。

不拆除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相关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拆除的行政决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代为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对于权属不明的,由相关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

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废弃地下管线信息及时告知所在地自然资源及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各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应对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尚未覆盖的地区开展普查,定期对地下管线复杂地区和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变更较大区域进行补测补绘,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或者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时储存、更新地下管线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将更新的地下管线信息按季度报送所在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以及相应的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做到信息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地下管线信息网络共享应当符合相关信息安全和保密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符合国家保密管理和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相应费用。

因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应急抢险抢修等公共服务需要,或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查阅相关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无偿提供,不得收取相关查阅费用。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地下综合管廊的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有序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进入地下综合管廊,因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的除外。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已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同类管线。

既有地下管线在改建时应当根据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逐步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第四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维护,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和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物资保障,确保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管廊的运营和日常维护。

在地下综合管廊两侧3米范围内开展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制定入廊管线保护应急预案,并及时报送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制度,按照运维技术规范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做好管廊内部共用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建立养护维修档案,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对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检,并保持管廊内整洁卫生、正常照明和通风良好;

(四)统筹安排管线入廊施工作业和管线权属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建立管廊运维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管廊运维管理情况;

(六)组织制订地下综合管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出现险情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通报管线权属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置;

(七)遵守保障地下管廊和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按规程做好入廊管线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入廊管线安全责任制,配合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做好管廊安全运行;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组织实施管线入廊敷设、竣工验收、迁移、变更、废弃等工作;

(三)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提交入廊管线安全运营须知,明确故障类型以及处置方式;

(四)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制订管线保护应急方案,并负责实施;

(五)制订入廊管线维护、巡检计划,建立管线定期维护、巡检台账,接受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六)按时交纳管线入廊费及日常维护费;

(七)遵守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制订的安全管理制度;

(八)遵守保障管廊和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和方式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制定。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30日印发

附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