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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名称]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政办发〔2013〕91号
  • [成文日期] 2013-09-02
  • [发布日期] 2013-09-03
  • [状态] 废止失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3〕9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化的意见》(晋政发〔2011〕11号)精神,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积极稳妥推进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继续坚定地加快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落实放宽中小城市和小城镇落户条件的政策。同时,遵循城镇化发展规律,大力扶持小城镇发展,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向中小城市和小城镇转移,逐步满足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落户需求,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努力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二)必须立足人口大国的基本国情,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特别是容纳就业、提供社会保障的能力;必须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必须坚持统筹规划,着力完善配套政策;必须坚持分类指导,做到积极稳妥、规范有序。

二、放宽城市城镇落户政策

(三)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所在地居住,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1.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或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

2.有合法稳定住所,且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来源合法,拥有使用权)的;或租赁房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政府直管住房、廉租房、公租房和他人合法私有住房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住房协议,且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居住证》的;或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并办理了《居住证》的。

(四)在设区的市辖区居住,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1.在同一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满两年的,或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连续缴纳税费满两年的。

2.有合法稳定住所,且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来源合法,拥有使用权)的;或合法租赁房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政府直管住房、廉租房、公租房和他人合法私有住房,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住房协议且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两年的;或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并连续居住且办理了《居住证》满两年的。

3.按照国家及省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满两年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省政府确定的条件基础上,适当放宽职业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

(五)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办理户口迁入城市城镇的,应当按照以下地址顺序办理落户手续:

1.在城市城镇依法取得住房产权证(房屋来源合法,拥有使用权)的人员准予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

2.因租赁住房申请落户的人员准予将户口迁入就业单位设立的集体户或实际居住地派出所设立的社区集体户。

三、健全完善配套改革措施

(六)进入城市城镇落户人员子女义务教育要纳入城镇教育发展规划,加大教育投入,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调整优化学校布局,保障其享有与当地居民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七)进入城市城镇落户的家庭,符合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享受相关保障性住房政策。

(八)进入城市城镇落户人员就业后应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关待遇。

(九)进入城市城镇落户的家庭,符合当地低保救助条件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条件的且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城市低保对象,纳入城市医疗救助范围。

(十)由农村迁入城市城镇落户的居民,自享受城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之日起,给予三年的生育政策、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过渡期,过渡期内仍执行农村的生育政策、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由城市城镇落户到农村,但仍生活、居住、工作在城市城镇,不赖以土地为生的居民,不得执行农村的生育政策。

四、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十一)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阶段,农民工落户城镇,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必须完全尊重农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引导农民进城落户要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充分考虑农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不能脱离实际,更不能搞强迫命令。

(十二)坚持土地用途管制,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防止擅自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损害农民权益。

(十三)禁止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政策。

五、着力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

(十四)对暂不具备落户条件的农民工,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为他们在居住地学习、工作、生活提供方便。对造成农民工学习、工作、生活不便的有关政策措施,要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今后出台有关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等政策措施,不得与户口性质挂钩。继续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十五)加大资金投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要尊重农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

(十六)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积极向在城镇居住一定年限且没有经济能力购买住房的农民工提供更多公共租赁住房,帮助他们解决居住困难。进一步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管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明确租赁住房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十七)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合理布建服务窗口,为农民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八)户籍管理制度是一项基础性社会管理制度,有关改革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以及社会和谐稳定。各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肃纪律、落实责任,切实抓好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的落实。

(十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新闻单位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合理引导群众预期,强调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推进城镇化的各项措施相配套,扎实有序推进。要大力宣传各地在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

(二十)国家基本户籍管理制度属于中央事权,各市在中央、省确定的基本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则和政策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要求和统一部署,统筹规划、扎实推进,不得各行其是、有禁不止;要对已出台的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加以清理,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要立即停止执行;要认真做好新旧政策措施的衔接,防止引发不稳定问题。

(二十一)省公安厅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各地落实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各有关部门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要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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