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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2150SX00100/2023-0484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文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23-03-10
标      题: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晋政办发〔2023〕16号 发布日期: 2023-03-11
是否有效: 有效 废止日期: 2026-03-11
索  引 号: 012150SX00100/2023-0484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文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23-03-10
标      题: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晋政办发〔2023〕16号
发布日期: 2023-03-11
主  题 词: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规定

(试行)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3〕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规定(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3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严肃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强化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以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社会影响大的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森林草原、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以及处理意见。

第四条 发生以下火灾事故后,火灾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事故调查权限,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本级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一)生产经营类场所发生有人员死亡或社会影响大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县级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市级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三)重大火灾事故,由省级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第五条 居民住宅等场所发生的一般火灾事故,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法定执法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政府接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成立调查组,也可以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他有关监管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调查。

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的较大火灾事故调查,市级政府和有关省直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完成督办事项。

第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成员由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及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会等部门以及下级有关政府派员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清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等情况,统计直接经济损失;

(二)查实火灾事故责任;

(三)查明火灾事故的性质;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可设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专家组等工作小组,小组负责人由调查组组长指定,小组负责人对调查组组长负责。

第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在火灾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情况复杂疑难的,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批准可延长60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火灾事故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教训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向负责组织调查的政府报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报告经批复同意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结束。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政府批复同意后,由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通报,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通报方式有:

(一)向社会通报。通过官方媒体向社会公众通报事故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追究情况、事故防范措施等。

(二)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采取公文、会议等方式,向火灾发生地的市、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除前项内容外,还应有针对性地提出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部门监管职责不落实等问题,提出具体防范措施和建议。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批复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各级政府应当强化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运用,针对事故暴露出的问题,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研究提出火灾防范具体措施,及时将具有区域、季节、行业等方面特点的消防安全问题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火灾隐患综合治理和专项整治工作,消除同类安全隐患。涉及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制修订的,应及时向有关主管单位提出针对性建议。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接到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通报后,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义务,落实火灾隐患整改主体责任,对火灾事故暴露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整改确有难度的,报经负责调查的政府同意后,可延长至10个月。整改结束后,将整改情况报负责调查的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负责调查的政府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后10个月至12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开展评估,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火灾事故责任处理意见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四)存在问题及措施建议。

经评估发现存在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应在评估报告中提请有关政府及部门按照规定严肃追究责任。评估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评估成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名。涉及对生产安全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应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工作人员在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不负责任,致使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产生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调查工作纪律,擅自泄露工作秘密的;

(四)违反廉洁纪律,影响调查工作的;

(五)发现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各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上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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