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建市规字〔2023〕167号
- [成文日期] 2023-08-14
- [发布日期] 2023-08-14
- [状态] 有效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市规字〔2023〕167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乡)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省综改区建设与公用事业管理部、综合执法局、行政审批局,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各有关企业:
现将《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8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有序、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造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公开、等级评价、修复、应用、档案管理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办法、信用信息目录和信用评价标准,建立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信用评价管理平台”)和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对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等级评价、修复、应用和档案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我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各设区市、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等级评价、修复、应用和档案管理工作。
由司法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仲裁机构推送的,非我省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产生的信用信息,推送单位即该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并负责该信用信息的认定、修复等工作。
第六条 我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信访、人民法院、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建立数据实时交换和信息共享机制,实施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认定
第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八条 基本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身份和记载其基本情况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注册登记类信息等。
第九条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获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规批准和设立的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表彰奖励、创建示范等信息,以及经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在建筑行业内具有较强影响力的行业协会表彰奖励信息、依法依规予以确定的其他优良信用信息。
优良信用信息共划分为六个类别:
(一)一类优良信用信息。党中央、国务院的表彰奖励、创建示范等的信息。
(二)二类优良信用信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表彰奖励、创建示范,国家级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等的信息。
(三)三类优良信用信息。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的表彰奖励、创建示范,省级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等的信息。
(四)四类优良信用信息。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的表彰奖励,市级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等的信息。
(五)五类优良信用信息。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表彰奖励等的信息。
(六)六类优良信用信息。经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确定的其他优良信用信息。
以上优良信用信息仅在获得的评选周期(无评选周期的一般为1年)内予以计分。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对分析、判断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领域中守法履约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认定不良信用信息应以司法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仲裁机构等认定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良信用信息共划分为六个类别:
(一)一类不良信用信息。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列入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不合格等级的信息。
(二)二类不良信用信息。依法依规被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质或资格;拒不履行法律效力文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的信息。
(三)三类不良信用信息。依法依规被降低资质等级,暂扣许可证、资质、资格等的信息。
(四)四类不良信用信息。依法依规被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超过追溯期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等的信息。
(五)五类不良信用信息。依法依规被责令改正、限期改正等的信息。
(六)六类不良信用信息。经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确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同一不良信用信息同时满足两个以上类别的,应按其最高可减分值的类别记录。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领域优良信用信息目录和不良信用信息目录的管理工作,结合《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等内容,通过信用评价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进行更新调整。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基本信息按以下原则记录:
(一)本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由省、设区市、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质(或注册地)管理权限负责记录;
(二)外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第十三条 优良信用信息按以下原则记录: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省内获得的设区市、县(区、市)优良信用信息,由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记录;
(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省内获得的省级以上优良信用信息,以及在省外获得的优良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记录。
第十四条 不良信用信息按以下原则记录:
(一)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采集”的原则,对本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自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二)本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函告,或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的相关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三)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外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函告或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的相关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四)本省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获得文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外省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获得文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坚持合法、必要、安全原则,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通过信用评价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基本信息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主体名称、信用相关的行为内容、认定时间、认定部门等。
不良信用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包括:主体名称、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处理机关等。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资质证书及注册证书未注销前,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不良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一般为3个月至3年,具体由认定部门依法依规确定并在信用评价管理平台审核记录。
(三)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届满后,在信用评价管理平台转为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一般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信用信息参考范围为自评价之日起所有信用评价管理平台记录的有效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综合信用分依据《山西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标准》(详见附件)进行计分。
施工、勘察、设计和监理企业以及注册人员的综合信用分满分为100分,最低计0分。其中优良信用信息在综合信用分中最高计20分,不良信用信息扣减综合信用分至0分为止。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省建筑市场实际和建筑行业发展特点,适时对信用评价标准进行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等级划分为A(优秀)、B(良好)、C(合格)、D(不合格)四个等级。其中: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A、B、C三个信用等级根据综合信用分进行划分,综合信用分在85分以上的,信用等级评为A级;综合信用分在60分以上85分(不含)以下的,信用等级评为B级;综合信用分在60分(不含)以下的,信用等级评为C级。
(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存在以下不良信用信息的,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并将其综合信用分直接减至0分:
1.被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2.被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制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等生效决定文书的;
3.被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存在挂靠、转包和围标串标等严重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4.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5.被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存在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资格,或在资质资格责令整改期间发生弄虚作假行为的;
6.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发生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规定的工程建设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应依法依规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二十三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采取分级实施的方式,最高级别资质由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信用评分评级工作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最高级别资质由市(扩权县)级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信用评分评级工作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评价等级、综合评分有异议的,可在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本省的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外埠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述。设区市、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述内容进行核实,并依据核查结果维持或调整本次评价等级和综合评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通过信用评价管理平台向社会进行公布,以最新公布的结果为准。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记录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合规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的,根据“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可以向认定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并按要求提供信用修复所需有关材料。认定部门可采取网上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信用修复材料进行检查核实,依法作出准予修复或不予修复的决定,准予修复的应书面函告该信用信息的登记部门,不予修复的应向申请信用修复主体说明理由和依据。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后的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施相应的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记录的信用信息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主动修复:
(一)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届满的;
(二)被认定为信用信息的依据被撤销或变更的;
(三)因为政策变化或法律法规修订,已经不适宜被认定为信用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记录的信用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信息认定部门不得予以修复:
(一)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取得资质、资格或行业禁入期限尚未期满的;
(二)申请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实施欺诈的;
(三)不良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未满3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修复结果应在信用评价管理平台进行动态更新,并推送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和保险、日常监管、专项检查、政策扶持、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环节,应用信用评价管理平台公布的已生效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实施分类监管,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一条 对信用评价为A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激励机制,以扶持发展、加强服务为主,鼓励其做大做强,重点可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承接业务或参加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时,免于资格预审;
(二)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手续和各类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可优先推荐采用承诺制,享受“容缺受理”等基于信用的便利服务,加快办理进度;
(三)优先推荐申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比表彰、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守信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信用评价为B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正常监管,可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及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信用评价为C级和D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建筑市场监管执法等工作中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重点监管执法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信用评价为D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采取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等行政管理工作中,限制享受告知承诺等基于诚信的便利服务,基于失信惩戒要求,依法应不予批准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在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和适用政府财政性优惠或支持措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各级人民政府或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严格落实相关的市场、行业禁入或任职资格限制;
(五)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采取信用评价等级D级有关失信惩戒措施的基础上,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采取严重失信相应的惩戒措施,并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认定存在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违规违纪线索的应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涉嫌构成犯罪行为的移送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置;要健全和完善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管联动机制。
第八章 信用信息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档案包括各项信用信息记录、综合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等级等内容,应当在信用评价管理平台中留存且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修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存在推送虚假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和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抽查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信用信息上报情况,对应报未报或未及时上报信用信息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全省通报。
第四十条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2024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原《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晋建市字〔2018〕345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
1.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2.勘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3.设计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4.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5.注册人员信用评价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