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全培训机构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应急发〔2022〕215号
- [成文日期] 2022-06-10
- [发布日期] 2022-06-10
- [状态] 有效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
关于印发《安全培训机构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应急发〔2022〕215号
各市应急管理局,各有关安全培训机构:
《安全培训机构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2年6月6日省应急管理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安全培训机构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
2022年6月10日
附件
安全培训机构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推进安全培训机构健康规范有序建设,促进安全培训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令44号)、《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2016)、《安全培训管理暂行办法》(晋应急发〔2020〕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单位(以下统称为安全培训机构)的书面报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并应当将具备培训条件的情况分级向省级或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机构,不得开展相关安全培训。
第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条件情况;
(二)机构设置情况;
(三)制度建设情况;
(四)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专兼职教师配备情况;
(六)场地建设及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首次报告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山西省安全培训机构基本信息登记表》;
(二)《山西省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报告表》;
(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内容的汇编;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材料。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第五条要求进行书面报告:
(一)开办主体合并、分立、改制的;
(二)办公或教学场地发生变迁的;
(三)连续12个月未开展安全培训活动需重新开展培训的;
(四)有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需重新开展培训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变化情形的。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条件发生变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化情况进行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二)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培训项目新增或者减少的;
(四)培训场地部分调整的;
(五)发生其他变化情形的。
第八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对报告材料进行初步查验。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完成现场查验,法定代表人、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查验。查验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查验情况报告,包含查验情况表、存在问题和整改等情况;
(二)培训机构提交的报告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对报告材料进行复查。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其材料内容进行复查,有必要的,可以到现场查验相关情况,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定期公布。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存在虚报、瞒报、谎报或提供欺骗、虚假信息等情况的,一经发现,该机构不得从事安全培训相关业务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持续改善培训条件,开展安全培训需求调研和课程研发与设计,规范培训过程管理,强化教师队伍素质建设,组织实施培训效果评估,保证安全培训质量。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发现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或不具备条件开展安全培训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0日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附件:1.安全培训机构报告内容细则.doc
2.1山西省安全培训机构基本信息登记表
2.2山西省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报告表
2.3其他相关报告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