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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名称] 山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指引(修订版)》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金监管一〔2023〕3号
  • [成文日期] 2023-01-04
  • [发布日期] 2023-01-04
  • [状态] 有效

山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指引

(修订版)》的通知


晋金监管一〔2023〕3号


各市、县融资担保监管部门,各融资担保公司:

  现将《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指引》(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指引(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促进我省融资担保公司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山西省内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外省融资担保公司在山西省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非公司制的融资担保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分类监管评级(以下简称“评级”),是指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级、县级监管部门根据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情况,利用省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省监管监测系统”),对风险管理、业务集中度、资本管理、业务规模、管理效率、发展能力、内部控制/操作风险、负面舆情等定量指标和信息报送、合规经营、公司治理等定性指标进行评分、评级,并根据不同等级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制定《融资担保公司年度分类监管评级计分表》,组织开展分类监管评级工作。各级监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的初评与复评工作。

第五条 评级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全面收集融资担保公司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综合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整体分析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

(二)持续性原则。评级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三)线上评级的原则。利用省监管监测系统,进行融资担保公司年度分类监管评级的线上评级工作。

第二章 评级标准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年度分类监管评级计分表》中的评级指标由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组成。定量指标由省监管监测系统根据融资担保公司日常报送的数据,自动生成定量指标分数。定性指标由属地监管部门根据现场监管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中掌握的信息进行评分。

第七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每年印发的《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工作的通知》中公布评级指标、指标解释、计分方法。评级指标主要涵盖风险管理、资本管理、内部控制/操作风险、业务集中度、公司治理等内容,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根据监管规定的变化和实际监管需要适时调整分类监管评级指标。

第八条 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的评级得分确定评级等级,由高到低评为A、B、C、D、E五级。评级得分满分为100分,每项分值最低得分为0分。评级得分80分(含)以上为A级,评级得分70(含)至80分为B级,评级得分60(含)至70分为C级,评级得分40(含)至60分为D级,评级得分40分以下为E级。

(一)A级机构,表明公司经营业绩优良。经营稳健,制度完善,业务管理规范,风险管理能力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领先水平。

(二)B级机构,表明公司经营业绩良好。经营比较稳健,制度较为完善,业务管理较为规范,风险管控能力较强,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中上游水平。

(三)C级机构,表明公司经营业绩一般。经营存在一定不稳定性,制度存在薄弱环节,业务管理存在欠缺,风险管控能力一般,基本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中游水平。

(四)D级机构,表明公司经营业绩较差。经营存在严重问题,制度不完善,业务管理不规范,风险管控能力较差,存在违规经营行为,缺乏可持续经营能力,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中下游水平。

(五)E级机构,表明公司经营业绩差。经营存在重大风险问题,制度存在缺陷,业务管理恶化,风险管控能力差,出现严重违法或违规经营行为,业务发展停滞,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下游水平。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被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是否已经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自律处分,直接将评级定为E级,不再考虑其他评级指标。

(一)存在非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抽逃注册资本以及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等严重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已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情形,达到规定报告要求,但未按规定报告或有效处置,并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三)使用非法手段催收代偿款或者指使他人非法催收代偿款,情节恶劣,拒不改正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且超过三个月不报告监管部门的;

(五)违反客户保证金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截留或变相截留客户贷款,弄虚作假骗取银行资金,情节严重的;

(七)存在严重违规经营行为,特别是严重偏离主业、严重超范围经营、严重违规投资等可能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对违规事项拒不改正;

(八)连续两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

(九)不接受、不配合监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十)经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每年进行一次,评级期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上年度新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参与当年度的分类监管评级。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报送数据。融资担保公司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在省监管监测系统中完成日常数据报送。融资担保公司要及时、准确地报送数据,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定量指标得分由省监管监测系统根据融资担保公司日常报送的数据自动生成。

第十二条 县(区)监管部门初步核查。县(区)监管部门督促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日常数据报送,并就融资担保公司数据真实性、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核实。对于定量指标得分情况,县级监管部门应与融资担保公司核对、确认。对于定性指标,县(区)级监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初步评分,通过监管监测系统按照流程进行确认,提交市级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级监管机构复核复评。市级监管部门在县级监管部门评分的基础上进行核查,通过监管监测系统按照流程进行确认,提交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级监管部门可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提供相关依据,可对定性指标得分进行分数调整、提出将有关公司评级上调或者下调1个级别的建议,提交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核定公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全省融资担保公司评级评分情况进行抽查复查,确定类别比例后定级。分类评级结果通过监管监测系统向市、县级监管部门反馈,属地监管部门与融资担保公司反馈确认后,在行业内公布。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其扣分事项或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属地监管部门,对评级结果提出书面申述并提供证明材料,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积极配合,真实、准确、完整向监管监测系统报送数据,并准备相关证明文件,供调查使用。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相关资料(pdf格式、带公章)均通过监管监测系统逐级确认后,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十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收集整理相关资料,保证评级工作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做到严谨细致、定级准确。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严守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评级工作结束后,各级监管部门要做好相关文件、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四章 评级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各级监管部门以分类监管评级结果为依据,在融资担保公司业务范围、现场检查、监管资源分配等方面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一)对A级机构,积极支持该类公司发展,在办理审批备案、开展银担合作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二)对B级机构,属地监管部门应指出公司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其进行整改,在现场检查时应重点关注存在风险的领域,根据公司的实际风险状况,进行相应的指导。在办理变更备案、开展银担合作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

(三)对C级机构,属地监管部门应加强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每半年至少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进行一次监管会谈,并保证一定的现场检查次数。

(四)对D级机构,属地监管部门每季至少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进行一次监管会谈,了解公司最新的经营管理情况及采取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必要时可采取限制公司部分业务、暂停受理变更备案等监管措施。

(五)对E级机构,属地监管部门要按照融资担保行业风险事件处置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依法采取责令暂停业务、通报辖内金融机构、劝导退出融资担保行业等相应措施。对情节严重,经整改仍无法满足监管条件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分类监管评级结果可通过一定形式在相关范围内公布,供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参考。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制定扶持政策、推进企业与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时,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分类监管评级结果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第二十三条 省级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分类监管评级结果作为再担保费风险差异化定价的重要参数之一,对等级较高的融资担保公司予以费率优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通过本指引确定的融资担保公司评级等级仅作为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和服务支持的主要依据,不代表对融资担保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风险的评价或保证。

第二十五条 各融资担保公司要主动配合监管评级,及时、准确、完整提供有关数据,对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数据影响评级工作的,监管部门将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指引》(晋金发〔2019〕48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