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库
  • [文件名称] 山西省能源局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 山西煤矿安全监管局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能源煤技发〔2021〕79号
  • [成文日期] 2021-02-20
  • [发布日期] 2021-02-23
  • [状态] 有效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办法

(试行)》的通知


晋能源煤技发〔2021〕79号


各市能源局、应急局、煤监分局(站)、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工作,省能源局会同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能源局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2021年2月20日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工作,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煤矿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能源局、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工作。山西省能源局负责对全省高瓦斯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机构(单位)信息和高瓦斯矿井鉴定结果进行公示。

第三条  山西省能源局在门户网站设专栏公示相关信息,内容主要包括具备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能力的机构(包含鉴定机构及煤矿)基本信息、煤矿企业(煤矿)委托鉴定机构(单位)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结果和鉴定违规信息等。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对煤与瓦斯突出(含岩石与二氧化碳突出)鉴定机构信息和鉴定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章 鉴定机构(单位)

第四条  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一般由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煤矿或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承担,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煤矿或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统称为鉴定机构(单位)。未经公示的鉴定机构(单位)不得在我省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的煤矿和煤矿企业(集团公司)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矿设有专门的通风区(科),煤矿上一级设有专门的通风管理部门(机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设有专门的通风管理机构;

(二)通风(安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且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其中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满足瓦斯等级鉴定需要的瓦斯检查工和测风人员;

(四)配备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必需的仪器仪表,并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

具备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矿和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可在本企业范围内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

第六条  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的鉴定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内含瓦斯等级鉴定项目)或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网站公示的煤与瓦斯突出鉴定机构;

(二)鉴定项目负责人、报告批准人具有采矿或通风专业高级职称;

(三)鉴定项目负责人从事瓦斯防治工作至少5年以上,具有采矿或通风专业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通风(安全)专业技术人员5人以上且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

(四)有健全的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对鉴定程序、鉴定人员、报告审批、鉴定资料的档案管理等进行严格管控,对鉴定方法、指标测定、鉴定结论等建立有内部评审机制;

(五)鉴定人员应当为与鉴定机构(单位)有劳务关系的正式员工,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有鉴定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能力的机构,可接受我省境内煤矿企业的委托开展鉴定工作。

第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要求,自主选择省能源局公示的鉴定机构或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公示的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委托开展鉴定工作必须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并提交鉴定委托书和承诺书,明确鉴定对象、内容、时限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具备第六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条件的煤矿、煤矿企业(集团公司)也可自行进行鉴定。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所监管的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上报工作。

第九条  在我省开展高瓦斯矿井鉴定工作的机构、所属煤矿跨市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直接向省能源局报送有关机构信息,具备高瓦斯矿井鉴定能力的煤矿,及所属煤矿均在一个市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基本信息经由所在县(市、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逐级上报。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网站公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机构从事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不需上报机构公示信息。

第十条  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机构(单位)应当报送的公示信息:

(一)鉴定机构(单位)基本信息(附表1至附表3,单位盖章)。

(二)鉴定机构(单位)在基本信息有较大变化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报送更新材料。

第十一条  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机构(单位)报送信息程序。

(一)鉴定机构在接受煤矿企业(煤矿)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委托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委托鉴定信息(单位盖章的纸质材料),信息内容应包括鉴定煤矿企业、矿井及类别、合同、委托书、双方承诺书、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负责人等。自行鉴定的煤矿或煤矿企业(集团公司)也要在开展鉴定工作前按上述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煤矿自行鉴定的可不附合同及委托书;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对所属煤矿自行鉴定的可不附合同,但应附委托书。)

(二)对由于不能按要求完成鉴定而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告终止鉴定信息和终止原因。

(三)鉴定机构(单位)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后,由煤矿企业批复并将瓦斯等级鉴定报告、鉴定结果(附表4)报属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及监察部门,由市级行业管理、安全监管和监察部门对口上报省级部门。

第十二条  按规定进行瓦斯涌出量测定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需上报公示信息,每年只需在报送年度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时一并将测定数据上报。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按照规定直接将低瓦斯矿井认定为高瓦斯矿井的,或由非突出矿井(突出煤层)认定为突出矿井(突出煤层)的,不需上报鉴定机构(单位)公示信息,直接将认定的瓦斯等级结果逐级上报省、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及监察部门。

第四章 鉴定责任

第十四条  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机构(单位)要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规定时限内独立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出具鉴定结果,并对其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等规定,配合鉴定机构(单位)准备现场鉴定条件,提供相关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合同规定的相关参数测试设备、材料,以及相邻矿井相关瓦斯地质资料,并对现场、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发现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信息,省能源局将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一)不具备相关条件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鉴定工作的;

(三)转包或者分包鉴定工作的;

(四)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五)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鉴定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六)鉴定技术人员、鉴定项目负责人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单位)从业或从事其他违反独立性、公正性、科学性、诚实性行为的;

(七)鉴定项目负责人未到煤矿考察、了解鉴定现场条件的;

(八)鉴定技术人员未到煤矿现场实施主要指标测定和资料收集工作的;

(九)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鉴定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不接受各级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要加强对属地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督检查工作,全面核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实名举报。发现鉴定机构(单位)所报送的信息不真实或者存在第十六条所列的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且三年内不予公示。发现鉴定机构(单位)和煤矿企业以及鉴定人员在鉴定工作中有违反法规标准等行为的,或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煤安监技装〔2018〕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表:1.高瓦斯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机构(单位)基本情况.pdf

      2.高瓦斯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机构的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pdf

      3.高瓦斯矿井瓦斯等级矿井鉴定机构(单位)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一览表.pdf

      4. XX煤矿企业(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pdf

附件: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