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市监规发〔2023〕13号
- [成文日期] 2023-10-11
- [发布日期] 2023-10-11
- [状态] 有效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
后处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监规发〔2023〕13号
各市市场监管局、示范区市场监管局: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工作暂行规定》经省市场监管局2023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
后处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后处理工作,提高省局监督抽查工作质量和有效性,全面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省局组织开展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及外省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省局的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后处理内容。本规定所称后处理工作是指依照相关规定,对省局组织开展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进行处理的过程。包括检验结果送达、异议处理、不合格产品处置、整改复查、行政处罚、处理情况报送、信息发布等内容。后处理工作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涉及行政处罚的,还应遵守相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四条 职责分工。省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具体负责检验结果分类汇总、异议处理、复检机构确定、质量分析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局)按照属地监管、层级负责的原则,负责对省级监督抽查中发现的本区域内不合格产品进行后续监管等工作,具体承担检验结果的信息核查、不合格产品处置、整改复查、行政处罚、处理情况报送等工作。
检验机构按照省局的委托承担产品检验结果送达、产品质量分析、复查检验和检验结果报送等相应工作。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查找不合格原因,积极整改复查,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置不合格产品,完成后处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检验结果送达
第五条 检验结果送达方式。送达方式可以为直接送达或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送达。
第六条 检验结果汇总。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照委托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监督抽查检验工作,并在出具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检验报告报送省局。
省局接到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材料后,应及时进行汇总、整理和分类,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及时将不合格检验结果书面告知负责后处理的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以加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对不合格产品的监管。
第七条 合格结果送达。承担检验任务的机构在向省局报送检验结果后7日内,应向抽查结果为合格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及企业所在地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送达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
第八条 不合格结果送达。承担检验任务的机构向省局报送不合格产品检验结果的同时,应按照省局的委托要求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及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书材料,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样品属于在销售者处现场抽取的,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样品属于通过网络抽样方式购买的,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的要及时查询不合格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收记录。如果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没有签收检验报告和结果通知书(主要指快递单查询显示未签收或退还等情况),检验机构要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告知并再次寄送相关文书材料。
第三章 异议处理
第九条 异议提出。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局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原件)并附相关材料,逾期未递交书面异议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抽样过程异议。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样过程等有异议的,省局应当组织抽样人员、被抽企业以及相关执法人员等进行确认,查证相关印证资料,并将处理结论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样品真实性异议。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鉴定证书认定抽取的样品系冒用其厂名、厂址,省局应当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后移交承担省抽后处理工作的市局调查核实。市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情况书面报告省局。省局收到书面报告复核后,将处理结论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检验结论异议。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申请需要载明申诉的要求、理由以及相关证据,明确申请复检项目,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省局收到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提交的书面复检申请等异议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省局应按原监督抽查方案或实施细则组织进行复检,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检通知之日起7日内办理复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
对于无具体申诉要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的,一般不予受理。对于因检验项目没有重现性或按照标准规定不能复检或者样品自然失效等原因而不具备复检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受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申请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复检样品确认。对具备复检条件的,省局应当组织复检申请人、承担原抽样任务的抽样人员以及其他必要的参与人员,在指定地点共同对备用样品进行确认,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样品确认书》。若复检申请人不能按时到指定地点确认样品的,在其提供委托书后,承担复检任务的机构可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任务书》要求内容进行复检。若复检申请人不能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并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备用样品的,应当终止复检,并以初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四条 复检机构确定。省局应当自申请人办理复检手续起10日内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但备用样品存放地所在行政区域内(以省为单位)仅有一个技术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除外。
省局确定复检机构后,应向承担复检任务的检验机构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任务书》,明确检验项目和完成时限。
第十五条 备用样品送检。备用样品封存在被抽企业生产者、销售者处的,省局应当在样品确认后自行或者委托原抽检机构自复检机构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备用样品送至复检机构。
第十六条 复检检验实施。复检机构收到备用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方式检查记录备用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备用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第十七条 复检结果报送。复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对与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及时报送省局。
第十八条 复检结果处理。省局应根据复检结论或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检验结论的决定,并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及复检结论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负责后处理监管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对复检结论不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复检费用。复检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省局承担,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递送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结果移送和报送
第二十条 抽查结果移送。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标明是外省生产企业生产的,省局应及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移送处理单》(省外),移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由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同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移送至销售企业所在地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后处理。
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为省内企业生产的,要及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移送至生产和销售企业所在地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理情况报送。具体承办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严格依据本规定要求开展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后处理工作,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规定的日期将抽查后处理情况报告省局,如需延长处理时限,须申报省局同意后继续开展。
第二十二条 风险分析与预防。抽查发现的产品合格率明显低于全国同类产品质量合理水平的,省局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行业组织、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等进行质量分析研究,防止发生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质量事件。并根据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程度向省政府报送(或向属地市政府通报)发现问题,及早解决苗头性质量问题。
第五章 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不合格产品处置。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对检验机构寄来的不合格样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分类处置。抽查结果表明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不合格产品进行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不合格产品造成损害。
对一般项目不合格或产品实物合格,仅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以整改为主要处置手段。被抽样销售者可将不合格产品退回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经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销售。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依法做好修理、更换、退货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责令整改。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和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整改工作不影响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省局的不合格检验结果书面通知单等相关信息后,应在第一时间登记保存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同一批次被抽产品,并对来源和出售范围作初步调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认可或具备法律效力的复检结果仍然维持原检验结果的,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
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4.失效、变质的;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
第六章 整改复查
第二十七条 督促整改。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督促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积极整改,有效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按时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和复查申请。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销售的,或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生产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进行整改。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6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整改复查合格前,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停业或转产。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停产、转产或不再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产品,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现场核查,详细记录核查情况,并在核查工作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告省局。对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仍要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质量分析会制度。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产品质量分析会制度,省抽在同一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连续两次以上发现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要组织被抽样生产 者、销售者、行业协会以及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及时召开质量分析会,查找不合格原因,督促企业改进生产工艺,提升产品质量,强化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复查申请。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查明不合格原因后,要及时完善技术措施和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完成整改工作且整改后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复查条件的,应及时向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查申请。
第三十一条 组织复查。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责令之日起75日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查。对确已查明不合格原因,完成整改工作且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符合复查条件的,应在核查工作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品质量监督复查检验委托书》,及时确定复查产品和完成时限,组织具备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原抽查方案进行复查检验。复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产生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复查结果送达。承担复查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照委托复查的后处理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完成复查抽样、检验工作,及时将复查结果报送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和被复查企业。
第三十三条 复查结果处理。产品质量经复查合格,且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已经依法依规妥善处置完毕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可恢复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凡整改不到位、复查不合格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仍然不得生产销售与被抽产品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要将复查不合格情况及时上报省局,省局要对企业和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约谈,并依法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二次复查处理。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在公告之日起60日后90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约谈制度。产品质量经复查检验仍然不合格,或在省抽中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的,省局(或指定辖区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要对被抽企业和当地政府及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质量约谈,强化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
第七章 信息发布
第三十六条 信息发布管理。省局统一向社会发布本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状况公告。未经省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泄露监督抽查信息。
第三十七条 分析评估。省局应组织专家对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进行汇总、分析,拟定通报和公告信息。对涉及社会稳定的公共安全类、日用消费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信息,省局还应组织相关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风险评估,必要时发出消费警示。
第三十八条 公告内容。公告信息应客观准确,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抽查产品种类等基本信息;
(二)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
(三)存在下列行为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信息: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
2.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样品的;
3.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4.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5.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或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6.整改复查合格前,继续生产销售与不合格产品同一规格型号产品的;
7.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8.对已售出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未依法依规进行召回处置的。
(四)其他应当发布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公告发布途径。公告可以通过省局网站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发布,必要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准确地将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告知社会各界和公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被抽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处理: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未经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第四十一条 抽样机构、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负责后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妥善保存后处理过程中使用的文书等有关材料、证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特种设备等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县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工作暂行规定》(晋市监发〔2022〕88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