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办法》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市监规发〔2024〕6号
- [成文日期] 2024-07-25
- [发布日期] 2024-07-25
- [状态] 有效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不适宜企业名称
纠正办法》的通知
晋市监规发〔2024〕6号
各市市场监管局、审批服务管理局,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省市场监管局、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制定了《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2024年7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提升企业名称规范化水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企业在名称中冠以“山西”“山西省”字样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万元。各地可以根据实际制定本地相关规则。
第四条 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是指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登记机关对该名称进行规范的行为。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工作,负责持续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动态管理禁限用字词库,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规范化和便利化水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
(一)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应当纠正名称的生效裁判或者决定的;
(三)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被撤回、撤销、注销批准文件,行业主管部门请求配合清理仍在名称中使用相关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应予纠正企业名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决定并送达企业。对不立即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名称,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
第八条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向该企业的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存续时间、名称危害程度、关联成本等因素,审慎认定是否需要纠正。
企业名称不存在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向提出请求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具《不予纠正企业名称告知书》。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向企业送达《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告知书》。企业应当自《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材料。登记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纠正企业名称的决定。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登记机关的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完成名称变更登记后,持变更名称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有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的,应当自其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和对外投资企业股东(合伙人、成员)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分立后,注册资本不符合冠行政区划、无行政区划、无行业特点规则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企业名称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适宜名称纠正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