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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名称]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文物局关于印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财规资〔2025〕2号
  • [成文日期] 2025-02-27
  • [发布日期] 2025-02-27
  • [状态] 有效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财规资〔2025〕2号

各市(县)财政局、文物局,省委有关部门,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各民主党派省委会,有关人民团体,有关省属企业:

为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保障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中共山西省委关于建立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山西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文物局

                               2025年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保障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中共山西省委关于建立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山西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文物资源资产,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以及考古发掘品、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和按照文物征集尚未入藏的征集物。

第三条 全省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取得、保管保护、使用、处置、报告等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文物资源资产来源包括文物普查、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征集、购买、调拨、接受捐赠、依法置换、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

第五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遵循保护为主、全面登记、合理利用、动态监控、分类施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文物资源资产登记、核算、保管保护、展示利用、信息化管理、资产报告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文物资源资产管理综合性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建立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文物资源资产专业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职责权限审核或审批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事项,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其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文物行政部门的行业监督指导。

第九条 管理收藏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理、保护收藏、核算文物资源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文物资源资产的管理收藏单位与实际使用单位不一致的,经相关文物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实际使用单位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本条所称的管理收藏单位包括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考古科研教学机构、文物管理院所等以及其他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机构单位。

第二章  文物资源资产登录和清查

第十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将全部文物资源资产及时、准确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管理收藏单位的文物总登记账是统计和核算文物资源资产实物量的依据,应当真实、及时反映管理收藏所有文物的信息。

十一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的要求,对所管理的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在相应的财务会计科目中按照文物资源资产的类型、计量属性等进行明细核算和账务处理。成本能够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资产,按照确定的成本及时登记入财务账,确保不重不漏;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资产,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量,并在年度国有资产报告中体现数量,待成本可以可靠取得后,再按照确定的成本及时登记入财务账。文物资源资产涉及价值增减变动的,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账目。

第十二条 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是文物资源资产核算和管理的重要记录,应当作为编制文物资源资产报告和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的依据。文物总登记账与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应当定期核对,确保账账、账实相符。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业务部门和财务资产管理部门协作机制,完整反映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管理收藏单位购买、征集文物资源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是文物资源资产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的基础,分为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见附件1)和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见附件2)。

第十五条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

(一)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资产名称、文物级别、文物类别、公布日期、是否可计价、面积、具体地址、文物来源等。

财务信息主要包括:账面价值、价值类型、入账信息、资金来源等。

管理信息主要包括:管理部门、使用单位、管理人员、使用状况等。

(二)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资产名称、文物级别、文物类别、入藏日期、是否可计价、计量单位、文物来源等。

财务信息主要包括:账面价值、价值类型、入账信息、资金来源等。

管理信息主要包括:管理部门、收藏单位、管理人员、使用状况、存放地点等。

第十六条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因调拨、交换、损毁、丢失、撤销退出等发生变动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及时变更资产信息卡,并同步调整文物总登记账和财务账。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以及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发生划转、改制、撤销、合并、分立时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盘点清查,清查工作程序参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涉及的文物资源资产,应当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文物资源资产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资源资产接收、登记、鉴定、编目、档案、安全检查等保管保护制度,可移动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库房管理、修复复制等保管保护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完善内部管理流程。

第十九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文物管理有关规定,设立规范的文物库房,配备专业设施设备,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账目清点、抽样核查。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文物资源资产的安全。

第二十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依据新时代文物工作要求,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保养修缮和定期维护,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保养修缮,承接主体应当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等约定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展示利用管理,有效盘活文物资源资产,提高文物资源资产利用效率,充分发挥文物宣传教育作用,满足社会公共文化需求。

第二十三条 考古科研教学机构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的科学研究利用,做好文物科研标本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其他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做好所收藏文物资源资产的管理工作,相关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安排专业人员协助。涉及文物行业管理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等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和财务隶属关系报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可移动文物借展借用、调拨、损毁、丢失,以及不可移动文物拆除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文物资源资产调拨、拆除或者发生损毁、丢失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及时调整或者核销账务,并在年度国有资产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文物资源资产撤销、退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撤销、退出是指不可移动文物降级、撤销和可移动文物退出。

第二十八条 管理收藏单位禁止利用文物资源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担保。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禁止将馆藏文物资源资产赠予、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二十九条 文物资源资产借展、交换、调拨等取得的补偿收入应当纳入单位年度预算管理,专门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文物征集,不得挪作他用。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取得的其他收入属于政府所有的,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文物部门或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制定的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信息数据规范和相关信息化要求,建立文物资源资产动态管理机制。

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和管理收藏单位可以结合地理信息地图对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信息化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实际情况,组织开发符合文物资源资产管理特点的个性化功能模块,加强与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的资产管理模块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管理收藏单位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中的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应当与文物普查数据库中的文物信息相衔接,文物资源资产行业管理信息应当以文物普查数据库为准并保持一致。

各级财政和文物部门应当将存量文物资源资产数据作为管理维护、保养修缮、项目申报、资金申请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规定内容,及时录入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信息。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保证文物资源资产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 文物资源资产报告

第三十三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是国有资产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文物资源资产的实物量与价值量及增减变动、规模、性质、分类等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取得、保管保护、研究利用和收入情况;

(四)文物资源资产调拨、拆除、损毁、丢失、管理信息变动等情况;

(五)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单位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按照规定的程序报送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审核汇总所属管理收藏单位的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同时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文物资源资产专项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文物资源资产专项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文物资源资产登记入账核算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保管保护和研究利用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拆除减损等情况;

(四)文物资源资产收支管理情况;

(五)文物资源资产安全管理情况;

(六)文物资源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文物资源资产报告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情况。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文物资源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已归类为固定资产的文物,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管理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活动,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政府会计准则》等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

      2.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