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库
  • [文件名称]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林规范发〔2025〕1号
  • [成文日期] 2025-03-28
  • [发布日期] 2025-03-29
  • [状态] 有效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晋林规范发〔2025〕1号


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林业局),省直各林局,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省防检总站:

为进一步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经局2025年第5次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5年3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裁量权,是指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在综合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过错、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违法后果、改正态度和措施等因素后,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幅度。

第三条 本省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主体、承担有关行政执法事项的乡镇(街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综合分析和裁量,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同一违法案件涉及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该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最高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罚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罚的,可以选择适用。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处罚或可免于处罚的情形外,其他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或从轻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主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有一定幅度的,在实施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参照《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选择适用合理的罚款幅度。

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可按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处以罚款。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但所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

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但所处罚款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限。

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处以罚款,但所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的50%。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决定是否不予处罚并进行教育指导: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积极配合林业和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主体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或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挪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阻碍、拒绝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重复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或者在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的严重的违法行为;

(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制度。案件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案件调查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要求补正,逾期不能补证的,不予通过法制审核。

十五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成立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审查小组,负责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的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

第十七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八条 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或者修订之后及时制定或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执行基准。

第二十条 《裁量权基准》中所称“以下”“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与现行及之后修订、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由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省过去有关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与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不一致的,以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为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附件: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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