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库
  • [文件名称]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环规〔2025〕5号
  • [成文日期] 2025-10-23
  • [发布日期] 2025-10-24
  • [状态] 有效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晋环规〔2025〕5号


各市生态环境局:

《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自行废止。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5年10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生态环境执法机构(以下统称“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主动或依申请向社会、行政相对人公示或公开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主动、全面、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的组织领导,生态环境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公示进行指导、协调及监督。

第六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采集、审核、发布,规范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并确保公开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审核机制,未经审核的执法信息不得公示。

第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以本单位门户网站、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信息平台为主要载体,也可通过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单位公示栏、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公开。通过其他网络信息平台公示执法信息的,应当建立相关平台与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有效链接,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高效便民。

第九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分局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规范性文件;

(二)权责清单、执法依据、执法标准、年度行政执法数据统计报告等信息; 

(三)机构设置、工作职责、执法人员及执法区域等信息;

(四)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流程;

(五)行政执法决定、行政监督方式和救济途径;

(六)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抽查工作细则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在门户网站开设“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统一公示行政检查主体、事项、依据、标准、计划、频次上限、裁量基准等相关内容,便于公众查阅与监督。

公示内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以及实施查封、扣押等执法活动时,应当按规定着统一执法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携带执法证件。暗查、暗访等行为除外。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予以记录。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将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检查对象,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收到相关结果后及时告知。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窗口(或者办公驻地)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其作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公民姓名,被处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行政处罚结果和依据;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

(一)公民的肖像、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公民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五)当事人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以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的方式予以公开。采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方式公开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信息公示平台上的公开期限,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一般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三年。

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是指需要经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且生态环境部门认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请示报告、讨论记录、磋商信函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信息申请公开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动态更新下列相关执法信息: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需及时更新的;

(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职能发生变化的; 

(三)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 

(四)其他需要更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生态环境部门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更正。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级生态环境部门职能范围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部门提出。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现有错误或者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应当及时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公示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作出公示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诉,也可向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对于执法公示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下级生态环境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依法、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生态环境执法机构 (以下统称“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形式,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移动执法终端等记录设备,实时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形式。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执法案卷管理制度,确保行政执法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全省统一适用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格式文本。

第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统一适用的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格式,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内容。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实行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第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做好音像记录及文字记录的衔接,音像记录和文字记录应相互印证。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事项、内容、环节、方式等要求。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调查取证的过程;

(六)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七)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二)扣押财物的;

(三)代履行的;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       

(五)责令限期拆除的;

(六)可能行政拘留的;

(七)其他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现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执法容易引发争议的;

(二)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取样)等调查取证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进行隐蔽录音录像的,应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性能、电量和储存空间等状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开始后,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的,执法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实施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应符合规定,如实记录,不得妨碍执法活动,不得随意编辑。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告知其不得进行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 纸质文字记录、电子文档记录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存储。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指定的储存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存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应当编号管理,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有源可溯。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管、借阅、复制和使用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不属于法定公示信息范围。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需经生态环境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规定全面、客观、合理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集中设置询问室、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配置必要的移动执法仪、音像编辑等设备,并配备相关专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购置、维护、管理执法记录相关设备、设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文字或者音像记录,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妨碍、阻挠各级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进行文字、音像记录的,按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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