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民规发〔2026〕1号
- [成文日期] 2026-01-04
- [发布日期] 2026-01-04
- [状态] 有效
山西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民规发〔2026〕1号
各市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
为加强对山西省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根据民政部《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民政厅
2026年1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山西省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作出相应结论的制度。
第三条 社会团体年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同步推进党建工作,服务社会团体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接受年检的义务。社会团体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年检相关信息及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登记的社会团体年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接受年检。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依法登记成立不满6个月的社会团体,可以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六条 社会团体年检内容包括:
(一)党的建设和党的活动开展情况;
(二)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三)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和章程核准情况;
(四)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五)负责人等人员变动情况;
(六)机构设置以及管理和变动情况;
(七)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八)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节庆展会论坛等活动情况;
(九)发挥作用、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
(十)受到处理处罚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社会团体年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发布公告(通知)。1月31日前,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年检公告或者通知;
(二)准备材料。社会团体根据年检公告或者通知准备年度工作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社会团体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社会团体公章;
(三)业务主管单位初审。3月31日前,社会团体将年检材料报送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初审,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
(四)报送登记管理机关。5月31日前,社会团体将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的年检材料通过“山西省政务服务平台”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五)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管理机关结合相关单位意见进行审查,原则上于9月30日前作出年检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已脱钩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于5月31日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检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就年检结论征求行业管理部门意见,行业管理部门应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社会团体年检工作。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社会团体对要求补充的材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补充。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社会团体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
第九条 社会团体年检的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类。
第十条 年检中未发现社会团体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社会团体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在年检结论作出前及时改正的,年检结论可以确定为“合格”。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一)未严格落实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相关制度要求的。
(二)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五)未按照章程规定换届及选举的,包括但不限于:不按期换届、换届后及届中增补负责人未按要求备案、负责人超龄或超届任职、领导干部(含离退休领导干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违规兼职等情形。
(六)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
(七)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监事(会)、会员(代表)管理违反相关规定的。
(八)设立或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未建立会员(代表)、理事会、监事(会)、财务(资金、资产)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印章档案证书人事管理、内部纠纷调解、信息公开等基本内部管理制度或制度未落实的。
(九)财务管理或资金来源、资产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社会团体会费标准不符合规定的;会费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以致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开展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反规定开展创建示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未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报备),举办节庆展会论坛等重大活动的;受到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综合监管部门处理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应确定为“不合格”:
(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上一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三)违背非营利宗旨开展活动的;
(四)开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的。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完成年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原件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社会团体年检专用章。
社会团体未按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或《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原件未加盖年检专用章的,登记管理机关视为社会团体未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年检结论申诉机制,允许社会团体对年检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社会团体对年检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登记管理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年检结论作出后,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最近两个年检年度内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且需要调整年检结论的,可以对相应年度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年检“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报送整改报告。
社会团体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应该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作出年检不合格结论的社会团体,无法按期有效整改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可推动其依法注销。
第十八条 当年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连续两年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限期停止活动处罚,列入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连续三年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处罚,列入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将年检结论通报相关单位。
对不同年检结论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年检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存在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形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二条 认定或者登记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