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库
  • [文件名称]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司办〔2018〕106号
  • [成文日期] 2018-08-23
  • [发布日期] 2018-08-23
  • [状态] 有效

山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晋司办〔2018〕106号


各市司法局:

《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8年第13次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山西省司法厅

2018年8月23日


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参加省司法厅组织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考试,应当符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放宽学历专业条件的县(区)以省司法厅当年发布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考试公告为准。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工作应当按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执业核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申请更换(补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应当填写《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更换(补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损坏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或者刊登遗失启事的报纸原件(市级以上);

(二)《申请人身份信息表》。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破损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补发或更换。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办理或者不准予办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办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准予更换(补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受的证明,向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变更的申请人,由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收回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核准在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放宽学历专业条件的县(区)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通过变更执业机构在未放宽学历专业条件的县(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本细则施行后新核准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通过变更执业机构在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四条 申请注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注销申请表》;

(二)本人持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五条 申请注销材料,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注销或者不准予注销的书面决定。准予注销的,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注销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后1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有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被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服务建议。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3月至5月对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情况组织开展年度考核。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考核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考核工作情况总结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汇总后向全省通报。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考核意见后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二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按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指导、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司法厅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