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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名称] 山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水规发〔2022〕6号
  • [成文日期] 2022-12-30
  • [发布日期] 2022-12-30
  • [状态] 有效

山西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水规发〔2022〕6号


各市水利(水务)局、厅直各单位,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为维护山西省水利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全省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水利厅

2022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

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山西省水利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全省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中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水土保持等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管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管辖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

第二章 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人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可以将自己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完成。施工总承包人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转包:

  (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等形式交由分公司施工,但分公司成立未履行合法手续的;

  (四)采取联营合作等形式的承包人,其中一方将应由其实施的全部工程交由联营合作方施工的;

  (五)全部工程由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实施,劳务作业分包单位计取报酬是除上缴给承包人管理费之外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人未设立现场管理机构的;

  (七)承包人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上述人员中全部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八)承包人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部工程,是指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全部建设内容或者工程的所有主要建筑物,主要建筑物界定详见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本单位人员,是指在本单位工作,并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本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分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或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把部分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承包人将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的;

  (五)工程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七)劳务作业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承包人未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本办法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防、穿堤建筑物、大坝等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泵站等;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由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明确。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建筑材料是指混凝土工程中的钢筋、水泥、砂石料,土石方工程中的石料,金属结构工程中的钢材,防渗工程中的土工织物等对工程质量影响较大、占工程造价比重较高的材料。

  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机械设备是指工程施工中的大中型起重设备,混凝土工程施工中的大中型拌和、输送设备,土石方工程施工中的大中型挖掘设备、运输车辆、碾压机械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借借用资质,是指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或者单位、个人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出借借用资质:

  (一)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人不是投标人本单位人员的;

  (三)实际施工单位使用承包人资质中标后,以承包人分公司、项目部等名义组织实施,但两者无实质产权、人事、财务关系的;

  (四)工程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的(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五)劳务作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或工程分包单位的;

  (六)承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部分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七)承包人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的,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工程设备等,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承包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借借用资质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制止、责令改正、督促履行合同并及时向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承包人发现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责令改正、督促履行合同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同时提供真实的具体线索。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举报的,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对认定有借用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对认定有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对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对两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或者因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罚记录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列入失信黑名单,并自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作出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认定单位逐级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和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开。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20个工作日内报水利部;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于20个工作日内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抄送水利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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