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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名称]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 山西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煤矿自救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文件文号] 晋应急规发〔2024〕1号
  • [成文日期] 2024-01-02
  • [发布日期] 2024-01-02
  • [状态] 有效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

山西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煤矿自救器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晋应急规发〔2024〕1号


各市应急管理局、各省属煤炭集团: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自救器管理工作,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制定了《煤矿自救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

山西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煤矿自救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煤矿自救器的使用管理,提高井下突发灾害事故时作业人员的自救能力,确保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矿井通风安全装备配置标准》(GB/T50518—2020)和《煤矿用自救器》(GB245022023),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自救器必须采用集中统一管理,设立自救器保管场所,保管场所不得位于人员密集场所,并由专人管理,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关培训,负责自救器的收发、保管、日常维护、检查工作,严禁职工将自救器私自存放在衣柜、吊篮等地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井工煤矿。

第二章  自救器配备

第四条  煤矿企业应结合本矿井避灾路线和避险时间要求,选用防护时间满足入井作业人员撤到井口或井下避难硐室要求的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45分钟且符合《煤矿用自救器》(GB245022023)表1要求。

第五条  严禁使用已淘汰的过滤式自救器,逐步淘汰化学氧自救器。

第六条  煤矿企业自救器的配备数量应根据井下作业人数、作业地点、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等因素进行合理配置,确保所有入井人员每人一台,同时要满足井下自救器补给站使用量,并保持总量的10%—20%作为备用。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根据人数、避灾距离等实际情况在避灾路线上设置自救器补给站,补给站应有清晰、醒目的标识。

第八条  突出矿井,以及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井下人员依靠自救器或者1次自救器接力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矿井,应当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紧急避险设施的布局、类型、技术性能等设计,应当经矿总工程师审批。

第三章  自救器采购验收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采购经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颁发安全标志证书的企业生产的自救器。

第十条  自救器应进行出厂检验,检验项目为《煤矿用自救器》(GB245022023)表3、表4内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要对新采购批次的自救器进行抽检验收和性能测定,对自救器外观、封印条、化学氧自救器气密性、压缩氧自救器氧气瓶压力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及无产品合格证的严禁使用。不具备检测能力的企业可委托第三方检测。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自救器采购验收台账,记录自救器的名称、型号、数量、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验收情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根据入井人员变化和自救器完好情况,及时补充购置自救器。

第四章  自救器培训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对所有相关人员正确使用自救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实操培训,培训使用专用培训自救器,达到30秒盲戴熟练程度,并做好记录。煤矿企业新采购不同使用性能和使用方法的自救器时,必须针对更换的自器进行培训,培训合格方可入井。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自救器培训档案,记录培训情况和考核成绩,不合格人员经复训合格后方可入井。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接受自救器专项培训,培训合格方可入井。凡自救器培训合格的人员要本人签字并在培训部门存档。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将自救器佩戴使用时注意事项做为班前会安全内容进行讲解,并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入井人员经过培训后,必须熟悉所佩戴的自救器的构造、原理,并掌握所佩戴的自救器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煤矿企业必须对每班入井人员盲戴自救器情况进行班后地面抽查,抽查完成后要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在入井前,应接受自救器使用方法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入井。

第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主体企业日常检查时要对煤矿自救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检查,同时在地面随机抽查入井人员班后盲戴自救器情况,每次抽查不得少于5人。

第五章  自救器使用

第二十条  入井人员每次入井前从固定发放口领取,对所携带的自救器外壳、压力等进行检查,发现不完好的自救器必须及时更换,出井后归还至固定发放口,由保管员对自救器外壳、压力等进行检查,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严禁敲、打、撞击自救器,严禁接触电源或其他裸露带电物体,严禁接触酸性液体,严禁无故打开、随意拆卸自救器和更换自救器零部件,严禁乱扔乱放。

第二十二条  在发生瓦斯事故、煤尘爆炸和火灾事故后,作业人员应屏住呼吸,立即戴好自救器选择避灾路线撤至安全地点,严禁中途脱掉自救器。压缩氧自救器在使用过程中掌握耗氧情况及撤离灾区的时间,不能安全撤到地面的,应到就近的避难硐室避难。

第六章  自救器管理维护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自救器的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专用专人专管。设置自救器保管场所,确保自救器配备数量满足要求,入井使用的自救器全部完好。

第二十四条  自救器应按照生产日期、批次、型号等分类存放,并做好标识,实行统一编号,统一上架管理。应建立自救器使用管理台账,包括自救器的编号、生产日期、入库日期、发放日期、使用者姓名、使用情况、维护情况及报废日期等内容,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五条  自救器的保管场所应保持通风良好,温度在0~40℃范围内,远离热源,严禁和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共存。

第二十六条  自救器的管理人员应定期对自救器进行检验,并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包括自救器的编号、检验日期、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及检验人等。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煤矿企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主要检验项目包括:

1.自救器每季度进行一次外观检查,包括其外观清洁、完好性,压力表指示值等;

2.化学氧自救器每季度进行一次气密检查,自救器呼吸系统经负压气密性实验,30秒内压力计变化值须符合国家规定;

3.压缩氧自救器每季度检查一次氧气瓶压力,检查氢氧化钙更换情况,氢氧化钙至少6个月更换一次,换药后,检测呼吸系统气密性,呼吸系统经正压和负压气密性实验测定1分钟内压力计变化值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对自救器进行气密性检查,不具备自救器气密性检查条件的煤矿企业,需将自救器返厂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查:

1.封印条被损坏,或自救器被开启、维修重装后;

2.自救器受到磕碰或跌落,造成严重震荡时;

3.自救器与化学性药品等有刺激性、腐蚀性物质接触后;

4.自救器长期存放,气囊、连接管等塑料材质可能出现老化、粘连等情况时;

5.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自救器自出厂日期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必须立即报废;不完好的自救器经返厂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检查,不能恢复正常使用的也应立即报废,严禁使用超期、报废自救器。

第二十九条  对铭牌不清晰且无法确定出厂日期的自救器必须报废。

第三十条  凡开启过的化学氧自救器无论使用时间长短,都必须报废。

第三十一条  报废的自救器应按照自救器生产企业使用说明的方法销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各煤矿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自救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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