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库
  • [文件名称]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建市规字〔2023〕209号
  • [成文日期] 2023-10-12
  • [发布日期] 2024-01-09
  • [状态] 有效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晋建市规字〔2023〕209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服务管理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0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保障招标评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和《山西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筑工程施工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责任人在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中,应按照“一项目、一承诺”要求规范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的《山西省住建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承诺书》范本,分别作出履职承诺。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外,应当公开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具有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处理异议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资格能力要求、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评标和定标方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方式、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和方式,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接收异议单位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监督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事项。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中载明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络地址和方法。

第八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建筑工程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文件编制。招标文件的编制应依据国家、我省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和我省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科学合理设置支持科技创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企业发展等有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的要求。

招标建筑工程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按照有效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要求编制最高投标限价,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十一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于投标截止时间十五日之前公布,公布内容应包括最高投标限价总价、分部分项工程费合价、措施项目费合价。

第十二条  投标人认为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有疑义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有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对最高投标限价进行修正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或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拒绝投标人采用投标保函(保险)方式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数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或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提交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除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变化、项目重大变动、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具备履约能力等导致招标评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确需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并立即以书面形式或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通知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同时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可在政府部门官方网站查询验证的营业执照、信用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注册人员情况等投标人信息的,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纸质原件。

第三章  评  标

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除招标人代表外,其他评标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定。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该建筑工程的评标委员会专家:

(一)参加评标活动前两年内与招标人、投标人存在合同、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招标人、投标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招标人、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有其他可能影响招标评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四)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五)其他应当进行回避的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补充抽取评标专家对其进行更换。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透露与评标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投标人及相关人员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明示、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明示、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招标人可根据拟招标工程实际,合理选择评标方法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混凝土装配式建筑、钢结构建筑、现代木结构建筑、绿色建筑和总承包工程以及施工技术难度较大,工期一年以上且招标人对施工技术和性能标准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

具有通用施工技术和性能标准,工期一年以下且招标人对施工技术和性能标准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二十三条  评标活动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评标准备;

(二)初步评审;

(三)详细评审;

(四)澄清说明或补正;

(五)形成评审意见和结论;

(六)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评标准备是评标委员会成员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熟悉评标标准和方法,编制供评标使用的相应评审表格,整理分析投标文件基础数据,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提供依据。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初步评审是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初步评审因素和要求,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的形式评审、资格评审、响应性评审、算术性错误修正、单价或合价遗漏修正、错项分析、不平衡报价分析,并判定不合格情形等。

第二十六条  形式评审应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评审:

(一)投标人名称。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一致。

(二)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签字盖章。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投标文件格式。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四)联合体投标人。提交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明确联合体牵头人和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五)报价唯一。只能有一个有效报价(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评审是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资质、项目经理、其他主要人员等资格进行评审,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且不存在否决投标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响应性评审是评标委员会审查每一个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在响应性评审中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第三十条  投标文件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重大偏差: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或者所提交的投标担保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投标文件未经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和加盖公章的;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偏差。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将细微偏差在评标报告中载明,但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理由。

第三十二条  算术性错误修正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合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修正合价。

第三十三条  遗漏是指投标报价某一子目的单价或合价遗漏,遗漏修正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单价遗漏且合价正确,以合价为准,修正遗漏单价;

(二)合价遗漏且修正该合价不改变总报价的,以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修正合价,合价遗漏且修正该合价将对总报价产生影响的,不予修正。

第三十四条  错项是指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中产生的错项。因招标人原因产生的错项不得作为评审或者判定投标文件的依据,评标委员会应在评标报告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  不平衡报价是投标人根据自身施工管理能力、施工技术以及以往施工经验等,对报价的一种差异调整。不平衡报价评审只进行分析,对可能存在的严重不平衡报价分析结果写入评审报告,但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理由。

第三十六条  初步评审中,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者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其建筑工程项目投标行为,且处于限制投标期内的;

(三)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四)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五)为本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的,但工程施工总承包的除外;

(六)为本工程的监理企业、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或者为本工程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七)与本工程的监理企业、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或者相互控股、参股、相互任职的;

(八)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九)投标联合体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或者提供的共同投标协议未明确联合体牵头人和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或者联合体组成发生变化且在投标截止之日前未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或者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

(十)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十一)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十二)投标文件合价遗漏且修正该合价将对总报价产生影响,或者因投标人原因出现错项的;

(十三)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在初步评审中对投标文件不合格情形进行判定,判定不合格的投标文件不再进入详细评审阶段。

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详细评审是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定性、定量标准,对所有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的评审。包括报价合理性、施工组织设计可行性、投标人资信等。

第三十九条  投标报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环境保护费、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的服务费、税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计取。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争,并否决其投标。

第四十一条  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是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文件的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中,发现投标文件存在含义不明确等内容或疑问,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内容或疑问,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完成投标文件的全部评审工作,包括评标准备、初步评审、详细评审、澄清说明或补正,形成评审意见和结论。

除法律、法规、本办法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否决投标情形外,不得随意否决投标。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

第四十四条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初步评审情况;

(二)详细评审情况;

(三)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情况;

(四)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及依据;

(五)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

(六)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确认,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程序、内容、方法、标准连续完成全部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标并向招标人说明情况。评标工作无法继续时,经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投标人和监督部门的代表共同签字确认,评标活动方可暂停。发生评标工作暂停情况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应当共同封存全部投标文件和评标记录,待具备继续评标的条件时,由原评标委员会继续评标。

第四章  定  标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定标方法依法确定中标人和中标价。

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应当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在5日内退还所有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迟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退还。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转为履约保证金等形式变相推迟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即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章  监  督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并在招标公告及公示中载明招标评标活动的监督部门。

第五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招标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的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电子监管系统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城市管理部门在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中的监督管理、服务管理和行政执法等行为,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察。

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现场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认为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  有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招标评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任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评标活动。

第五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服务管理和行政执法等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山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评标办法》(晋建市字〔2017〕8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综合评估法

2.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