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库
  • [文件名称] 山西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知产规发〔2023〕1号
  • [成文日期] 2023-11-30
  • [发布日期] 2023-11-30
  • [状态] 有效

山西省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晋知产规发〔2023〕1号


各市知识产权局,示范区市场监管局: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23年11月27日省局第25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知识产权局

2023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因专利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为专利侵权纠纷。

第三条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第四条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

第五条  本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立案登记制

第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登记立案。在省内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设立行政裁决立案服务窗口。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涉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五)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请求人是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相关身份证件,并按要求履行相关公证手续。请求人是外国人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有效身份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八条  受理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第九条  请求人的请求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接受请求人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请求人的请求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应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通知书,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就请求处理的事项另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条  立案后发现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请求人发送《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书面审理机制

第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书面审理指的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立案时请求人已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经组织当事人陈述和质证后,书面作出行政裁决的一种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卷宗材料齐全,且被请求人放弃答辩或承认事实的案件,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十三条  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对自己主张的利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对存在下列事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书面审理作出行政裁决: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的;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四章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并确定合议组组长、成员。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程序中,确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相关通知文书,通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通知文书回执。

第十七条  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视为撤回请求;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十九条  口头审理应当按照通知文书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侵权物相同,涉及多项专利权的,可以合并口头审理。案件合并审理时,各案件的案号、专利号、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应当分开记录写明。

第二十一条  口头审理应当核对参加到庭人员身份信息,确认其是否具有参加口头审理的资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信息是否与授权委托书相符。

第二十二条  合议组组长宣告口头审理结束,双方当事人在核对完口头审理笔录后逐页签字并注明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口头审理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线上口头审理,具体要求和程序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五一七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庭前准备充足、证据收集全面、庭审调查清晰的案件,口头审理结束后,可以当庭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知识产权巡回审判庭进行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

第五章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先行调解制度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实行先行调解制度。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进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查明争议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时在调解协议上加盖部门公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将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第六章  无争议事实记载制度

第三十一条  无争议事实记载制度,主要指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对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用书面形式予以记载,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充分体现出当事人意思,并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经双方签字后,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外,当事人无需在后续裁决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第三十二条  为提高专利侵权纠纷解决效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主动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就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记载确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同意进行无争议事实记载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真归纳、记录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一致认可的事实,完整、准确地记录在《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上。

第三十四条  《无争议事实记载表》经过双方当事人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案人员共同签名后,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除上款情形外,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裁决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不予确认无争议事实记载表证据证明力的情形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违反自愿原则的;其他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已审查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记载的内容,不再需要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确有证据推翻的除外。

第七章  案件送达信息网上公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官方网站网上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八条  网上公告送达,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第三十九条  实行网上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办案分级指导机制

第四十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第四十一条  对于跨市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省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协调处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除前述规定以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第四十三条  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资源优势,完善技术调查官管理制度,依托省内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立省级技术调查中心。

第九章  督办、转办、移送

第四十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督办。

第四十五条  省知识产权局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案件进行公开挂牌督办。

第四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局应加大对大型展会和电子商务领域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督办工作力度。

第四十七条  负责督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跟踪案件办理进程,接受督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督办案件应按时办理并及时提交办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  省知识产权局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转办的案件或者接到请求人的处理请求后,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转办,并跟踪案件办理进程。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该部门管辖的,不予立案。若立案后发现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作撤案处理。同时,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移送前告知请求人。

第五十条  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或者立案。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报请双方共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五十一条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将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提级办理。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宜由自己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报经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意后,可以移送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相关法律文书格式、程序参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国知法保字〔2019〕57号)要求制作、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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