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背景

  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粮食安全工作。我省省级储备粮在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急救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的深化,现行省级储备粮管理制度已不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完善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加快构建高层次、高质量、高效率的省级储备粮保障体系,十分必要。一是新修订的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明确了“严把质量标准和等级、严明出库管理责任、严格粮食购销动用程序、严厉追究法律责任”等内容,这些内容需要在省级储备粮管理制度中进一步细化。二是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多年未调整,一定程度存在拨付期限不科学等问题,影响了承储单位的日常运营,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制度。三是省级储备粮功能定位和储存、轮换等运行机制与保障粮食安全的要求存在差距,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规范,提升省级储备粮管理法治化水平。

  二、政策依据

  制定《山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主要是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9〕48号)精神,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切实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若干措施》(晋办发〔2020〕27号)要求,以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山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厅字〔2018〕123号)、《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粮办政〔2016〕79号)、《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办法》等储备粮管理政策及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8章34条,分为总则、计划、储存、动用、资金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是:

  (一)压紧压实各方责任,不断完善储备计划。粮食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地方粮食储备是保障区域粮食市场供求和应对突发状况的“第一道防线”。为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我省制定的《办法》中明确了承担省级储备粮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依法履行省级储备粮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计划,建立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以下统称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级储备粮相关工作;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省级储备粮信贷资金需要;承担省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日常运营管理。

  针对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等方面,《办法》中明确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计划,会同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承储单位根据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储备粮的轮换,由承储单位结合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和入库生产年限,逐级提出轮换计划申请,经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后实施。

  (二)确保管得好调得出,进一步强化资金管理。粮食作为国家储备的重要民生保障物资,生产周期长,产能恢复难,且有不可替代性,需要通过修订办法,确保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得足、管得好、调得出、供得上。用创新方式强化管理,严格监管责任,不断提升储备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办法》规定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节约成本和便于监管的原则确定承储单位,并对仓(罐)容规模、智能化仓储设施、储存仪器和场所、相关技术人员等方面提出要求。承储单位不得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不得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和省级储备粮基金;不得出现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资金管理方面,《办法》要求省财政部门建立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保管成本变化、企业管理方式、企业改组改制等情况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和省级储备粮基金。

  (三)加强部门责任监管,筑牢粮食储备安全屏障。确保储备粮安全,必须加强各方责任的监管,《办法》明确规定了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管理状况、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按照《办法》要求,将建立定期普查和年度考核制度,对承储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动态调整承储任务。若出现相关责任人不按规定要求下达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拨付费用补贴的,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干预承储单位正常运营的,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不立即采取措施的,将按照《办法》中规定,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承储单位,《办法》还明确提出不得出现以省级储备粮进行期货实物交割;以储备设施、设备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入库的省级储备粮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等行为,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办法》规定,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贷款规模和省级储备粮基金,或者挤占、挪用、克扣、骗取省级储备粮基金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