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

《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晋消发〔2022〕57号

各市消防救援支队,总队训练与战勤保障支队,应急通信与车辆勤务大队:

为全面贯彻落实《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现制定印发《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规定(试行)》,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山西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2年6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及有关政策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统一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或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消防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员。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应急救援工作的人员。

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派驻单位专职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窗口服务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坚持依法从严,以战斗力为标准,以提高能力素质为核心。

第五条  总队负责制定全省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作指导、管理和监督制度;支队负责本辖区内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管理监督;政府专职消防员所在单位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录

第六条  总队制定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计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支队组织实施;支队制定的本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总队备案,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录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龄为18周岁以上、22周岁以下;

(五)身体和心理健康;

(六)具有良好的品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退役士兵、具有2年以上灭火救援实战经验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专职林业扑火队员、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人员,年龄可以放宽至24周岁。

消防文员招录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全日制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龄为18周岁以上、24周岁以下;

(五)身体和心理健康;

(六)具有良好的品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年龄可以放宽至25周岁。

消防文员、特殊专业岗位等人员招录的具体条件由省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按照宣传动员、组织报名、资格审查、体格检查、政治审核、体能测试、笔试、心理测试和面试、公示、录用等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正式录用应与支队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坚持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章  入职训练

第十一条  新录用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进行不少于6个月的入职训练(试用期),由支队以上单位组织,以思想政治教育、作风纪律培养和技能体能训练为重点,入职训练期间须通过相应岗位、等级的消防员职业技能鉴定。新录用消防文员应进行不少于30天的入职培训,以思想政治教育、作风纪律培养和业务训练为重点。

第十二条  新录用政府专职消防员入职训练(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思想不稳定,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从事消防救援工作情形的,予以淘汰并解除劳动关系。新录用政府专职消防员入职训练(试用期)合格的,总队录用人员由总队在本级和直属单位分配,支队录用人员由支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分配。

第十三条  支队以上单位应当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建立和管理档案,档案包括入职、党(团)员、等级和职务、奖惩、培训和考核等材料。

第四章  配  备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站)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配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配备标准由支队以上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应当根据任务需求,遵循按需设岗、职责明确、配置均衡的原则,科学设置政府专职消防员岗位。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等级比例原则上按照初级57%、中级35%、高级8%进行配备。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站)应实行单编制,原则上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负责管理。确因工作需要的,可由支队以上单位临时选派实战经验丰富、综合素质过硬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配备在基层单位。机关及勤务保障单位因工作原因临时借用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或确因工作需要临时借用、外借消防文员的必须严格控制,由支队以上单位正职领导审批,借用、外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严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外借至消防救援队伍以外单位。

第五章  等级和职务晋升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等级管理,分为三等八级。

(一)高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八级、七级、六级;

(二)中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五级、四级;

(三)初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三级、二级、一级。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按照下列工作年限编制等级:

(一)工作满24年的:八级;

(二)工作满20年的:七级;

(三)工作满16年的:六级;

(四)工作满12年的:五级;

(五)工作满8年的:四级;

(六)工作满5年的:三级;

(七)工作满2年的:二级;

(八)工作2年以下的:一级。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或其他救援队伍工作经历、军队服役经历计入工作年限。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等级一般逐级晋升,晋升上一等级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心理健康,品行良好;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晋升中级、高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分别取得相应岗位的中级、高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

(四)经过相应培训且考核合格;

(五)本等级工作期内各年度考核达到称职以上;

(六)晋升高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晋升等级按照民主推荐、考察考核、公示、组织批准的程序办理,由支队以上单位批准,其中晋升高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须报总队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晋升等级:

(一)参加国际消防业务技能对抗比武取得名次的 ;

(二)参加全国性消防业务技能比武竞赛取得前5名的 ;

(三)本等级内获得二等功以上或3次三等功奖励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职务由高到低为:队(站)长和指导员、副队(站)长和副指导员、班长、副班长、消防员。

消防文员一般不设职务。

第二十四条  队(站)长和指导员、副队(站)长和副指导员、班长、副班长岗位数量由支队以上单位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救援站标准设置。

第二十五条  提任职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胜任职务的组织领导和管理能力;

(二)业务技能突出;

(三)群众基础良好;

(四)提任副班长、班长、副队(站)长和副指导员、队(站)长和指导员职务的,应当分别满2年、4年、8年、10年工作年限。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职务晋升按照民主推荐、考察考核、公示、组织批准的程序办理。提任副班长、班长由政府专职消防队(站)批准;提任副队(站)长和副指导员、队(站)长和指导员的由大队推荐、政治部门考察考核、支队党委审批。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应当加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加强理想信念、职业使命和光荣传统教育,确保政府专职消防员绝对忠诚可靠。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当做好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经常性思想工作,广泛开展谈心活动,加强行为引导,解决好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工作态度、婚恋家庭、人际关系、消费观念等方面反映出的现实思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培训主要包括入职培训(试用期)、等级晋升培训、职务晋升培训、专业技能培训。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坚持逢晋必训,晋升培训一般不少于20天,由相应晋升批准权限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应当鼓励和支持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岗期间带薪参加专业技能培训,考取相应等级国家职业资格,为在岗履职和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章  考察考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政府专职消防员日常政治思想、业务训练、履行职责、作风纪律和完成任务等实行全程量化管理,结果作为年度考核、晋升考察、薪酬、奖惩、续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年度考核按照本人述职、民主评议、综合测评、组织鉴定的程序进行,结果分为优秀、良好、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晋升考察考核由具有相应晋升批准权限的单位实施,应综合运用量化管理、年度考核等结果,可与年度考核合并实施。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照执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条令纲要及相关规章制度,落实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培养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 

第三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执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训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苦练业务技能,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英勇顽强、不怕牺牲。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自觉维护消防救援队伍形象,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举止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严格按照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专职消防员服装穿着和标志服饰缀钉规范〉的通知》(应急消〔2021〕5号)着装,做到整洁庄重、仪容严整、规范统一。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证件由总队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证件样式统一制定,由支队以上单位制发。

第九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资标准按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等级、职务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衔级、职务设置对应关系。

等级对应关系为:八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对应一级消防长、七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对应二级消防长、六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对应三级消防长、五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对应一级消防士、四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对应二级消防士、三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对应三级消防士、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对应四级消防士、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对应预备消防士。

职务对应关系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队(站)长和指导员对应站长助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副队(站)长和副指导员对应分队长、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班长对应班长、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副班长对应副班长、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消防员对应消防员。

第四十一条  消防文员的入职工资参照当地同等学历事业编制人员转正定级的工资标准确定。工资增长机制由支队以上单位制定。

第四十二条  支队以上单位应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其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三条  合同期内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公受伤、致残、患重大疾病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抚恤和社会保障事宜。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程序申报。

第四十四条  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休息休假等待遇,在符合战备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轮休、调休和离营住宿。具体实施办法由支队以上单位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在交通出行、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享受同等社会优待政策。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荣誉体系,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给予表彰奖励。坚持突出政治要求,实事求是,按绩及时施奖,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标准程序,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精神奖励为主原则。

第四十七条  依据《应急管理系统奖励暂行规定》《应急管理部奖励工作实施办法》,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奖励项目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称号或荣誉称号。奖励实施程序和批准权限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给予纪律处分。处分应当坚持依据事实、惩戒恰当,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对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处分项目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处分条令》执行,由支队以上单位批准实施。受到处分的视情给予推迟晋级晋职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退  出

第五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全程退出机制。不适合从事消防救援工作,以及其他原因经组织批准的,安排退出。

第五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连续工作不满12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领取退出补助和经济补偿;连续工作满12年和12年以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达到退休条件的,由省、市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或者领取退出补助和经济补偿。补助金额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标准确定。由省、市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具体安置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

第五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具有相应任免权限的单位批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年度考核连续2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二)等级晋升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三)不履行职责、不服从命令、不遵守纪律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四)不服从因所在单位撤销、整合或者缩减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辞职,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支队以上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

第五十五条  存在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或者主动辞职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不得领取退出补助。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级、本数。

第五十七条  各级可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21日起施行,施行期间消防救援局及其他上级部门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本规定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