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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2150SX00101/2021-00059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21-01-28
标      题: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办法和重大事故隐患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晋政办发〔2021〕9号 发布日期: 2021-01-29
是否有效: 有效
索  引 号: 012150SX00101/2021-00059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21-01-28
标      题: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办法和重大事故隐患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晋政办发〔2021〕9号
发布日期: 2021-01-29
主  题 词: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

分类分级监管办法和重大事故隐患

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办法》《山西省重大事故隐患调查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

分类分级监管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高效有序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分级监管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进行分类,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经济属性和生产规模等进行分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委办)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单位)负责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实施细则,负责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市直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

第二章 分类分级

第五条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灾害程度、生产布局、装备工艺、安全诚信、安全生产标准化、人员素质、生产建设现状等因素,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D四类,A类为重大风险、B类为较大风险、C类为一般风险、D类为低风险。具体分类标准由省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职责分工制定,报省安委办备存。

第六条 新注册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

第七条 已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或者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职权决定,退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

(一)被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被注销登记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的;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取缔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五)施工单位工程建设通过竣工验收的;

(六)其他应当退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初次评定,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填写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客观、完整反映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核实生产经营单位自报信息;

(三)在相关网站公示初次分类结果;

(四)对初次分类结果有异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进行申辩与复核;

(五)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公布初次分类结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类实行动态管理,一般采用逐级升降的形式。符合安全生产分类初次评定要素的充分条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审查通过后,可越级升降。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未发生导致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风险降低一类:

(一)获得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的,或者达到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规定标准的;

(二)获得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称号的;

(三)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授予安全生产荣誉称号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安全生

产风险上调一类:

(一)当年发生导致人员重伤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的;

(三)其他应当上调风险情形的。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风险直接上调为A类:

(一)发生导致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对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整改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被降低的,原则上一年内只能降低一次;被上调的,一年内不得降低。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类别升降情形的,自升降类别情形产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行业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职权作出决定,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类别。

第十五条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经济类型和生产活动特性,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级,对不同级别的生产经营单位分别由省、市、县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归口监督管理。原则上省级负责中央驻晋企业(分公司、子公司)、省属重点企业(总公司、分公司)的安全监管;市级负责中央驻晋企业(分公司、子公司)所属各生产单元、省属重点企业所属各生产单元和市属企业的安全监管;县级负责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

具体分级监管办法由省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职责分工制定,报省安委办审核同意后执行。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管理按照下列原则,并归口到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一)以最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准;

(二)结合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制度规定;

(三)结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活动关联性和类似性程度归类;

(四)有利于归口到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分类评定结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以下差异化管理:

(一)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盯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未落实整改措施不得生产作业;

(二)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监管,原则上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三)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日常监管,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四)对D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服务指导,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制定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时,确定不同类别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期检查或随机抽查。

同一企业存在几个不同部门监管的,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共享安全生产信息,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不同类别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作出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频次不得低于最低频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级监管情况列入政府和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类别评定结果作为银行证券、保险等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分类分级管理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中瞒报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经调查属实,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重大事故隐患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严格重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推动关口前移、超前防范,真正把隐患治理挺在事故之前,坚决防范和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调查处理。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控因素产生的重大隐患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谁查处、谁报告、谁调查”的原则,由省、市、县三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调查:

(一)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消除的;

(二)拒不执行停产停建指令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年度内同一类型问题重复出现的;

(五)蓄意隐瞒、造假逃避监管的;

(六)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组织调查的。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情形。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坚持隐患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调查工作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重大事故隐患调查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查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批复,批复抄送具有管理权限的行业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单位。市、县级重大事故隐患调查报告要逐级向省级相关部门进行报备。

第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调查组要根据造成隐患的原因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上级公司有关责任人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或单位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自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分级监管权限报告的,不再启动调查处理程序。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要求进行整改。

第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依据各行业领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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