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9月1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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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王凤军 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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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配合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文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等相关空间数据,实现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物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总体要求】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律地位】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第九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省和太原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乡(镇)单独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实施性安排,并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互协同,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部门制定本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的编制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域或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资源保护利用、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城乡发展、公共安全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性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的公示公开】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本级自然资源部门通过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实用性村庄规划通过县级自然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在本村村务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公开。

第十三条【国土空间规划的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因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的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划编制机关按照编制程序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批准建设用地,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本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施项目和重大民生、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本省对耕地实施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实绩考核、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推行田长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

第十六条【耕地保护目标落实】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组织开垦、耕地整治等形式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耕地后备资源匮乏、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开垦耕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易地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新开垦和整治耕地的验收,由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第十七条【永久基本农田的管理】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程序。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耕地占补平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耕作层保护】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一条【耕地进出平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确保耕地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

因农业结构调整、农业设施建设等,确需将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严格落实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按照“出多少,进多少”的原则,通过将其他农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明确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规模、布局、时序,按照“先恢复、后调出耕地”的要求在年度内落实“进出平衡”的安排,并组织实施。

耕地进出平衡应当首先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无法落实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筹落实。

第二十二条【土地综合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统筹开展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整理、乡村生态保护修复,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行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综合整治。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占地总体要求】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其门户网站公布。

第二十五条【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批程序执行,其中太原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和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的竞争性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出租等,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在公布的地段及时限内,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时,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并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出让;但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第二十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用途改变】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受让方应当在依法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应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国土空间立体利用】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

为提供公共服务使用地下空间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节  土地征收

第三十条【征收预公告及土地现状调查、风险评估报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拟征收土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依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和筹集、管理、使用,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定、内容、公布、听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依法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并在政府门户网站、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便于知悉的位置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五日内,半数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十日;征地补偿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补偿登记办理过程可以采用现场公证等形式进行记录。

第三十四条【签订补偿协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等进行约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三十五条【征收批准及公告】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按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第三十六条【个别处理】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征地补偿费用的预存、专款专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前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并预存至指定账户,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三十八条【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与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征地补偿费用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强行占用被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与征地补偿有关的所有费用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节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九条【建造住宅用地的总体要求】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第四十条【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户有所居】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申请的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省规定标准通过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等方式实现户有所居。

第四十一条【宅基地申请】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的,应当在本集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且当前户内人均宅基地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

(二)符合政策规定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成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三)现住房影响乡村建设相关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因自然灾害损毁或者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易地建造住宅】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建新拆旧的,原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宅基地退出】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退出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公平、合理的补偿。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优先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需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土地督察主体及事项】省级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本省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土地督察措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级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下达督察意见书、督办函等,视情节采取警示约谈、函告通报、移送处理等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的主体及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行刑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移送。

第四十八条【土地动态监测、巡查、信用监管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土地动态巡查职责,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手段加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对征收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不依法实施土地征收、严重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该地区新增建设用地申请。

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其危害后果的,应恢复受理该地区新增建设用地申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非法转让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四)其他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

(三)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四)非法转让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五十一条【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三)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两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四)占用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政府及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占用和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或者实施土地征收的;

(四)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及用途管制核发规划许可的;

(五)违法减免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

(六)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八)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九)未依法依规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的;

(十)在土地开垦、复垦、综合整治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