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
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
适用办法(试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
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晋文旅发〔2022〕68号
各市文化和旅游局: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已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见网络版)
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2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及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全省执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三条 遵循比例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性质、违法情节、危害结果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社会经济水平发展相一致。
第四条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结果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五个等级。
第六条 不予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已被认定,但免除其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的,应当约谈教育当事人并记录在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七条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处罚法定幅度或法定种类以下的处罚,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以下的处罚;
(二)应当并处时,不并处;
(三)有多种处罚种类的,适用更轻的处罚种类;
(四)应当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后再作处罚的,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后不再处罚。
对适用一般程序拟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集体讨论。
第八条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处罚法定幅度或种类内、较低或较轻的处罚,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幅度的处罚。
1.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按照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20%以下区间进行处罚;
2.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按照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间20%以下区间进行处罚;
3.仅规定最高数额的,按照最高数额的20%以下区间进行处罚;
4.具有两个以上从轻且无从重情节的,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下限进行处罚。
(二)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实施单处。
(三)有多种处罚种类的,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
第九条 一般处罚是指介于从轻与从重之间的处罚,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间幅度的处罚。
1.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按照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20%以上80%以下区间进行处罚;
2.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按照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间的20%以上80%以下区间进行处罚;
3.仅规定最高数额的,按照最高数额的20%以上80%以下区间进行处罚;
(二)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实施单处或并处。
(三)有包括罚款在内的多种处罚种类的,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处罚。
第十条 从重处罚是指行政处罚法定幅度或种类较高或较重的处罚,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法定幅度内选择较高幅度的处罚。
1.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按照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80%以上区间进行处罚;
2.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按照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间80%以上区间进行处罚;
3.仅规定最高数额的,按照最高数额80%以上区间进行处罚;
4.具有两个以上从重且无从轻情节的,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上限处罚。
(二)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实施并处。
(三)有多种处罚种类的,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
(二)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执法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禁止或者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因同种违法行为一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隐匿、破坏、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或者拒不配合、阻碍、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强烈反应、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违反未成年人保护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十)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一)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如作出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建议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文书中说明,并经法制审查后,报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若案件情节复杂或涉及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经集体讨论后,在笔录中说明相关理由及依据。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指导、案件评查制度,科学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六条 上级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抽查、案件督办及转办等方式对下级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在发现下级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时,上级部门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各市、县执法部门可根据执法实践需要,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裁量情形和幅度进一步细化、量化,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未列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行政处罚事项,执法部门可参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结合执法实践,依法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2022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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