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山西省司法厅人民调解组织备案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件文号] 晋司办〔2021〕34号
- [成文日期] 2021-06-07
- [发布日期] 2021-06-10
- [状态] 有效
晋司办〔2021〕34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山西省司法厅人民调解组织备案工作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司法厅
2021年6月7日
山西省司法厅人民调解组织备案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履行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法定职责,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组织备案”是指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及时将设立、变更和撤销情况及时报送相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备指导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备案: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
1.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2.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和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人民调解工作室
1.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员的申请,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命名的个人调解工作室;
2.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在法院、公安、信访等单位和特定场所设立的派驻调解工作室。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备案原则:
(一)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情况应当将相关资料信息提交所在地司法所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行业性、专业性和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设立、变更和撤销情况应当将相关资料信息报设立单位主管部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应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一)新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二)人民调解组织撤销或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发生变更;
(三)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调解组织备案表;
(二)人民调解组织组成人员花名表;
(三)人民调解员备案表;
(四)人民调解组织备案承诺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除应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设立必要性说明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于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登录“山西智慧调解服务系统”,按要求录入、变更相关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通过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未纳入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的,不应以人民调解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人民调解组织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