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9月1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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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王安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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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推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预防、残疾人康复和相关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预防为主、预防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领导,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组织、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五条【部门和其他组织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自治组织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落实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普及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增强全民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九条【防控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残疾预防三级防控机制;组织有关部门针对不同行业致残因素,采取预防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引发伤病的危险源。

  一级预防是针对可能的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导致残疾的损伤、疾病、发育缺陷等发生,消除引发伤病的危险源和危险因素。二级预防是在损伤或疾病发生后,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干预,防止、减少残疾的发生。三级预防是在残疾发生后,积极康复,采取各种措施减轻、限制残疾的继续发展程度,改善功能状况。

  第十条【出生缺陷和发育障碍致残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和孕期保健、产前筛查与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服务,减少因出生缺陷导致的残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儿童残疾筛查、诊断、康复救助衔接机制,做好儿童致残性疾病早发现、早诊断、早干预、早康复工作。

  倡导婚前医学检查,预防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发生。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产前筛查与诊断等服务,实行免费制度。

  第十一条【疾病致残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地方病防治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职业病、传染病、慢性病、精神疾病和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做好早期筛查、诊断、干预工作,减少因疾病导致的残疾。

  第十二条【交通事故致残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通安全综合治理、隐患排查,加强重点车辆安全监管,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救援渠道和救治网络,减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残疾。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事故和火灾致残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知识培训,采取防护措施,减少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残疾。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城乡社区做好消防安全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减少因火灾导致的残疾。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致残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减少因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和不合格产品导致的残疾。

  第十五条【环境污染致残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等环境污染监测和防治工作,减少因环境污染导致的残疾。

  第十六条【自然灾害致残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气象、地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气象、地震等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做好应急准备、应急救援和生活救助等工作,提高应急管理水平,减少因自然灾害导致的残疾。

  第十七条【儿童、老年人意外伤害致残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老年人意外伤害的预防和干预,做好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开展防范儿童出行、溺水、跌落、误食等风险安全教育,加强老年人居家、公共场所无障碍改造,减少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八条【康复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康复机构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在特殊教育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残疾人集中的机构设置康复训练场所,推动部分一级、二级医院转型为康复医院。

  支持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置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康复机构建设。

  第二十条【康复机构建设】 康复机构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的场所、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

  康复机构应当采取康复治疗、功能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发挥中医药在康复中的独特优势,提高康复服务质量。

  康复机构应当为接受康复服务的残疾人建立档案,一人一档,妥善保存,并依法保护残疾人的个人隐私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儿童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放宽康复救助年龄、提高康复补贴标准、拓展康复服务方式、延伸康复服务内容,针对残疾儿童家庭外出参加康复训练发生的生活、交通、房租等相关费用给予补贴。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机构准入、退出机制,实行协议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儿童康复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考核评估体系、绩效考核机制,加强对儿童康复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推动康复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改善服务质量、加强风险防控。

  第二十三条【康教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教育与康复融合发展,在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康复服务;根据需要在普通幼儿园、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社区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纳入社区服务体系,依托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以及养老服务机构等资源,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配备康复设备,组织开展社区康复服务;鼓励残疾人主动康复、互助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开展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服务,运用精神医学、康复治疗等方式,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全生命周期的关怀、健康教育、功能训练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优先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康复训练、护理指导等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职业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辅助性就业等职业康复活动,帮助残疾人发展、重建工作能力,促进残疾人适应和融入社会。

  第二十六条【便民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公开残疾人康复救助标准、申请审批程序等相关政策,以及康复机构服务类别、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畅通康复服务问题反映渠道,公开受理电话、电子邮箱等,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拓宽渠道筹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资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彩票公益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保险支持】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逐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康复项目范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残疾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辅助器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制度,推进辅助器具网络化服务,加强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服务保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生产经营单位加强交流合作,推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特殊教育工具和信息交流无障碍产品等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健康、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运动康复、中医康复学、康复物理治疗等相关专业。

  第三十一条【科研交流】 鼓励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康复机构等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内外交流、合作与科学研究、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基础数据库、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数据交换机制,规范信息统计、报告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和网络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